陰陽 *** 人萬林結局(陰陽 *** 人萬林結局是什么)
乘車人在行程開始前取消了與網約車平臺之間的網絡預約用車協議,發生交通事故時網絡平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終757號
【裁判要旨】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但乘車人在行程開始前,解除了與平臺間的網絡預約用車協議,并與駕車司機個人達成了合乘車輛的口頭協議。司機持有與準駕車輛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其所駕駛的車輛亦符合網約車經營的條件,網約車平臺作為司機的管理方,不存在選任過錯,對乘客的損害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附判決書】
雷靜、李曉婷等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袁力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湘07民終75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青年南路229號。
主要負責人:宋維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 *** 人:謝石安,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 *** 人:曾錚,湖南協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雷靜,女,1988年2月2日岀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系李軍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曉婷,女,2010年3月19日岀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系李軍之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清海,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系李軍之父。
上訴人(原審原告):萬學林,女,1960年7月5日岀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系李軍之母。
上述四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 *** 人:劉國安,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力強,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道炎,男,1971年1月13日岀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斌,男,1987年7月3日岀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黃道炎、周斌的委托訴訟 *** 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金牛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鄉縣大鯨港鎮西城社區康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婷潔,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西路8號院35號樓2層201室。
法定代表人:黃潔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 *** 人:陳薪兆,湖南道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本英,女,1971年9月13日岀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芙蓉中路一段109號華創國際廣場2-7棟二層213號、214房及2棟24、25、26。
主要負責人:高天琦,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公司)、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因與被上訴人黃道炎、周斌、袁力強、湖南金牛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牛鋁業)、陳本英、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達公司)及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民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 *** 人謝石安、上訴人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共同的委托訴訟 *** 人劉國安、被上訴人黃道炎、周斌共同的委托訴訟 *** 人魏英武、被上訴人袁力強、被上訴人陳本英、被上訴人運達公司的委托訴訟 *** 人陳薪兆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金牛鋁業、原審被告人壽財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民財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對商業三責險范圍內的330748.2元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袁力強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導致現場被破壞,袁力強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賠;一審判決對誤工費和交通費共認定5000元沒有事實依據。
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辯稱,袁力強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沒有離開過現場,沒有對事故現場做任何破壞,雖然交警部門認定袁力強的“頂包”行為構成肇事逃逸,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力強的逃逸行為與此次事故的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保險合同未明確約定沒有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駕駛被保險車輛的行為屬于免賠情形。
黃道炎、周斌辯稱,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被撤銷,人民財保公司也沒有對該認定書提出異議,該認定書沒有將袁力強的逃逸行為作為劃分主次責任的依據;袁力強持有與準駕車輛相符的駕駛證,人民財保公司要求駕駛人員持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屬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條款,且沒有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該條款無效;精神撫慰金應當由人民財保公司全部承擔。
運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袁力強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后,其是按照車主黃道炎、周斌的意思,謊稱車輛駕駛人為劉洋,但其本人沒有逃離現場,也沒有擴大事故損失,一直在積極配合交警部門的人員處理相關事宜。
陳本英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袁力強、黃道炎、周斌、金牛鋁業、陳本英、運達公司對人民財保公司和人壽財保公司賠償后不足部分771745.8元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交通事故的兩個駕駛人存在共同侵權,陳本英對向毅用私家車輛非法運營知情且存在過錯,運達公司是非法運營車輛的管理人。
黃道炎、周斌辯稱,涉案交通事故的兩車駕駛人不構成共同侵權,應各自分擔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而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黃道炎、周斌的上訴。
運達公司辯稱,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乘車人已經取消順風車訂單,運達公司沒有收取任何信息費用,對涉案交通事故也不存在過錯,肇事車輛不是登記在運達公司名下,運達公司不是肇事車輛的管理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力強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陳本英辯稱,其對向毅使用車輛進行營運不知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人民財保公司辯稱,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未對人民財保公司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金牛鋁業、人壽財保公司未予答辯。
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袁力強、黃道炎、周斌、金牛鋁業、陳本英、運達公司連帶賠償李軍安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00890元;2、人民財保公司在湘J×××××號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人壽財保公司在湘A×××××號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袁力強、黃道炎、周斌、金牛鋁業、陳本英、運達公司、人民財保公司、人壽財保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30日20時許,雷靜丈夫李軍在長沙××安鄉,通過運達公司的滴滴順風車信息服務平臺預約順風車,雙方就乘車岀發地、目的地及車費等事宜達成一致,該公司派司機向毅運送。向毅與李軍取得聯系后,駕駛湘A×××××小轎車(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本英)將李軍與另外兩名合乘人員楊騰、劉安東搭載同行。三位合乘人員上車后,向毅要求每人交10元辛苦費,將車費直接交給他本人,三位合乘人員同意了向毅的要求,向滴滴順風車信息服務平臺申請取消了本次行程訂單。2017年8月31日1時30分許,當車由南向北行駛至S204線沅江市白沙大橋北端橋面時,因向毅疲勞駕駛,導致車輛行駛超過道路中心黃實線逆行,遇對向由袁力強駕駛的湘J×××××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車主為金牛鋁業,實際車主為黃道炎和周斌)相撞,造成李軍、向毅、楊騰當場死亡,劉安樂受傷,兩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益公交認字(2017)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向毅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袁力強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袁力強在事故發生后謊稱另一駕駛人劉洋為事發時的司機,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其逃逸行為與此次事故的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李軍、楊騰、劉安樂不負責任。袁力強駕駛的湘J×××××重型倉柵式貨車在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責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時,袁力強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向毅駕駛的湘A×××××小轎車在人壽財保公司以陳本英的名義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位20000元(五個座位共100000元,包括駕駛人員),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為李軍墊付了安葬費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的規定,該認定書具有相應的證明力。袁力強系黃道炎、周斌雇請的湘J×××××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人員,對李軍、楊騰、向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定,黃道炎、周斌作為袁力強的雇主,應對袁力強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湘J×××××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的車主是金牛鋁業,而實際車主和使用人是黃道炎、周斌,該車屬于掛靠在金牛鋁業名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情形(有掛靠協議),對外均以被掛靠人金牛鋁業名義進行運營活動,金牛鋁業負有謹慎監管掛靠人管理使用車輛的義務,對機動車運營享有運行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掛靠人金牛鋁業應當對掛靠人黃道炎、周斌雇用袁力強在道路運輸過程中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在賠償之后可以向掛靠人黃道炎、周斌追償。袁力強雖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人民財保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對這一情形未明確約定,且要求駕駛員取得從業資格證只是行政部門對貨運行業管理的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人民財保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解釋保險合同中“其他必備證書”的含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該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即“其他必備證書”對投保人無法律約束力。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雖然認定袁力強存在逃逸行為,但同時也認定該行為與此次事故的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并沒有以交通事故逃逸科以袁力強全責,而是認定其負次要責任,并在事故認定意見中明確說明了,袁力強雖在發生事故后逃逸,但其逃逸行為與此次事故的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交通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于事故發生之后,逃逸行為造成擴大損失的部分由投保人承擔,故人民財保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商業三責險的理由不成立,人民財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向毅駕駛的湘A×××××小轎車在人壽財保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投保人為陳本英,但陳本英并未參與投保事宜,也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字,系實際使用人向毅代為簽名,人壽財保公司未能審查投保人真實身份,其合同簽約程序存在瑕疵,對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陳本英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無法律約束力;其次,依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 *** 有關規定執行。順風車未界定屬于營運車輛,不能認定屬于改變車輛用途的情形,故對人壽財保公司以湘A×××××小轎車系非營業用汽車從事營業運輸不予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陳本英雖然是湘A×××××小轎車的登記車主,但其對車輛沒有進行支配和收益。向毅作為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持有合法的機動車駕駛證,并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其他相應保險,該車亦未檢測出存在缺陷和安全隱患及違禁駕駛的情形,故陳本英將車輛出借給向毅的行為不存在過錯。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要求陳本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運達公司提供的車輛合乘信息服務平臺是居間服務而不是承運服務,信息服務平臺與合乘乘客沒有達成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而是合乘提供者與合乘乘客達成民事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規定,本案中,運達公司的行為是履行的居間人的行為,且合乘人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申請取消了 *** 訂單,運達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費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過錯;至于司機向毅在“滴滴出行APP”平臺注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的問題,因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要求運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的各項損失為:一、安葬費30080元;二、死亡賠償金項目:1、死亡賠償金:31284元/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25680元;2、被扶養人生活費:李曉婷21420元/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1年÷2=117810元;李清海21420元/年×20年=428400元;萬學林21420元/年×20年=428400元;因本案三個被扶養人年賠償總額累計均超過了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岀額,確認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28400元;三、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四、交通費及處理喪事誤工費酌定為5000元。以上四項共計1139160元。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向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承擔70%責任,袁力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承擔30%責任,李軍、楊騰、劉安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先由人民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6666元(110000元÷3=36666元),然后在商業三責險1000000元責任限額內應賠償330748.20元[(1139160元-36666元)×30%=330748.20元;另外兩受害人楊騰賠償253636.20元,向毅賠償202228.20元)]。湘A×××××小轎車在人壽財保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人壽財保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其余損失應由向毅承擔。判決:一、人民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各項損失36666元;在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各項損失330748.20元,兩項共計367414.20元;二、人壽財保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損失20000元;三、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陳本英的起訴;四、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運達公司的起訴;五、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款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836元,由袁力強負擔7021元,李清海、萬學林、雷靜、李曉婷共同負擔9815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1、人民財保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認定的誤工費、交通費是否正確;3、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兩車駕駛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4、運達公司、陳本英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1,對駕駛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機動車要求駕駛員取得從業資格證,是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中作出的規定,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人民財保公司向投保人金牛鋁業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中,未對什么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作出說明,該條款存在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情形,故對人民財保公司因袁力強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不予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袁力強在黃道炎、周斌的授意下向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工作人員謊稱隨車駕駛人劉楊為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力強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但未認定袁力強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免責情形,而袁力強在事故發生后并未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現場,故對人民財保公司的免責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一審中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因處理交通事故導致誤工損失和交通費損失,但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湖南省,李清海、萬學林、雷靜、李曉婷均居住在湖南省××縣,需要派人到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及善后事務,造成誤工損失和交通費用開支符合日常生活經濟法則,一審判決酌定為5000元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3,袁力強與向毅是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同車輛的駕駛人,兩人之間既無共同故意,也沒有共同的過失,兩人無意思聯絡下分別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由袁力強和向毅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責任,對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關于袁力強與向毅系共同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4,運達公司作為網絡預約用車服務的經營者,在與李軍達成網絡預約用車協議后,依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規定,本應承擔承運人責任。但是,李軍在行程開始前,解除了與運達公司之間的網絡預約用車協議,并與向毅個人達成了合乘車輛的口頭協議。向毅持有與準駕車輛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其所駕駛的車輛亦符合網約車經營的條件,運達公司作為向毅的管理方,并不存在選任過錯,故對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要求運達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陳本英將車輛借與向毅,對車輛不享有運行支配權,也沒有獲取運行利益,對出借行為沒有過錯;同時認為運達公司未收取費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過錯,從而對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主張陳本英、運達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均是屬于對事實的認定,故一審判決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陳本英、運達公司的起訴不當,應當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陳本英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人民財保公司、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陳本英、運達公司的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2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各項損失36666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各項損失330748.20元,兩項共計367414.20元;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在車上人員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損失20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二、撤銷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20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即三、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陳本英的起訴;;四、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五、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陳本英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對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836元,由袁力強負擔7021元,雷靜、李曉婷、李清海、萬學林共同負擔98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778.68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負擔6261.22元,剩余11517.46元,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免予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梅安
審判員 周立軍
審判員 卜玉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 穎
發布于:2022-11-23,除非注明,否則均為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